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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維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和因涉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11月17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 年10月6 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 年2 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4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附表:受刑人張維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9日 │102年6月1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7月26日 ││ │ │ │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字第23302號 │緝字第208號 │第2320號 │16252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477│103年度簡字第2630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實│ │218號 │號 │號 │ ││審├──┼────────┼────────┼─────────┼─────────┤│ │判決│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8日 │104年7月15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477│103年度簡字第2630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 │ │218號 │號 │號 │ ││ ├──┼────────┼────────┼─────────┼─────────┤│ │判決│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日 │104年8月21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否 │是 │是 │否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檢察署104年度執字 ││ │字第10024號 │助字第207號(臺 │9964號 │第7766號 ││ │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年執字第 │ │ ││ │ │286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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