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東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823號、104 年度執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 年10月10日 │104 年3月31 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3510號 │2129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3187號 │1450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9 月14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定 │ │3187號 │1450號 │ │判 ├────┼────────┼────────┤ │決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16日 │104 年9 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5835號 │字第78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