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葉宏基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 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104年執更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宏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宏基因被告張滔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64449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87年3月12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 101年度金上重更㈤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字第0644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8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㈤字第16號判決書(見執聲沒卷第 13頁至第93頁背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789號判決書(見執聲沒卷第 4頁至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執聲沒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269頁至第2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274頁至第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執聲沒卷第285頁至第288頁),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執聲沒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