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共拾貳件,均沒收。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國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項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藍保管字第925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共1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藍保管字第925 號),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及授權委任狀等附卷可佐,核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