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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紹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503 號、104 年度執字第21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楊紹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 年3月25日   │103 年6 月30 日 │103 年7 月30 日 │103 年10月16日1 │
│              │                │                │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毒偵字第 │
│    │        │1560號          │3252號          │2991號          │3785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2363 號         │3111 號         │2649號          │75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11月20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2363 號         │3111 號         │2649號          │75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1月11日  │103 年12月9日   │104 年2月10日   │104 年2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9150 號     │字第151號       │字第3885號      │字第2108號      │
│              │                │                │                │                │
│              ├────────┴────────┤                │                │
│              │編號1 、2 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1 │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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