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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雲年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施舜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雲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楊豐禧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錦地」簽名貳枚及施雲年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雲年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土地)之原所有人黃錦地已經死亡,無法授權出售該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2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與楊豐禧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式2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施雲年並於該契約書上「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賣主A 土地」及買賣契約書末頁「賣主(A 土地)」欄內偽簽「黃錦地」之簽名2 枚,再於其旁簽屬「代理人施雲年」,用以表示黃錦地授權其代為簽立A土地買賣契約,且持交楊豐禧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錦地之繼承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因楊豐禧發現A 土地無法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豐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楊豐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楊豐禧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雲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黃錦地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A 土地伊早在70幾年就跟黃錦地購買,因伊無自耕農身分,故無法辦理過戶,但伊有權可出售該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該契約書上「賣主A 土地」及買賣契約書末頁「賣主(A 土地)」欄內偽簽「黃錦地」之簽名,再於其旁簽署「代理人施雲年」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豐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A 土地為黃錦地所有,施雲年與黃錦地於76年12月3 日就A 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然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黃錦地於92年11月4 日死亡,A 土地所有權由黃錦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黃錦地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55頁、第91至92頁、第11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被告固與黃錦地就A 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然並未移轉登記,即未取得該地所有權,自無權就A 土地為任何處分。而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黃錦地授權被告代為處分A 土地之情,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黃錦地有授權一節,尚難遽信。再者,黃錦地生前縱曾委託被告處裡A 土地,然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委任關係之委任人死亡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即生消滅,受任人不得再為委任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是以,縱或黃錦地生前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A 土地,然黃錦地既已於92年11月4 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因黃錦地死亡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以受任人之身分,以黃錦地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製作文書甚明。準此,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冒用黃錦地代理人名義,代理黃錦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偽簽「黃錦地」之署名共4 枚後,將其中1 份持交楊豐禧而行使之,損害黃錦地繼承人之權利,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擅自以黃錦地代理人名義,代理黃錦地與楊豐禧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前揭1式2份之契約書上偽簽黃錦地之簽名後,將其中1 份持交予楊豐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錦地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已亡故之「黃錦地」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足生損害於黃錦地之繼承人,犯行顯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年逾70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而其上之偽造黃錦地簽名2 枚,已併同該買賣契約書沒收,就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錦地簽名2 枚,無庸重覆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所持有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非屬被告所有,無從沒收之,然該買賣契約書中偽造之黃錦地簽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施雲年明知A 土地之所有人黃錦地已經死亡,無法授權出售該地,亦明知施舜忠(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坐落於基隆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B 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在系爭住處,向楊豐禧佯稱:經黃錦地授權出售A 土地,且A 土地、B 土地均無設定抵押等語,致楊豐禧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購買A 土地及B 土地,並於同年7 月16日至29日陸續給付230 萬元予施雲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已詳如前述)。嗣因楊豐禧發現A 土地無法過戶,B 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A 土地、B 土地謄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因無自耕農身分,故無法辦理A 土地過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告知告訴人伊向黃錦地購買A 土地,雖然黃錦地已經死亡,但伊有權賣該地,因A 土地太遠,告訴人不喜歡,才換成賣B 土地,當時伊沒有說B 土地上無設定抵押權,伊直接拿B 土地之登記謄本給告訴人看,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該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文件,分別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換言之,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為要件,苟承受人無自耕能力,自不得申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件A 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土地法規定之農(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陳無自耕能力,故其辯稱其向黃錦地購買A 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故無法辦理A 土地過戶等語,尚非子虛。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未提出A 土地登記謄本,僅提出與黃錦地就該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予告訴人,且稱A 土地為其所有,因黃錦地尚未過戶,故以代理人名義出售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他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06 頁)。是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買賣雙方既均知悉被告尚未取得A 土地所有權,係以代理人身分出售,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自認已與黃錦地訂立A 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價金,雖因法律規定無從將A 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就A 土地應有處分權,顯係誤認買賣契約上之債權與物權關係,惟尚難因被告對法規之誤解而據此認其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佯稱獲得黃錦地授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徵諸告訴人為中年人,自陳經營女鞋專櫃買賣,且簽立該契約時,曾請教從事類似仲介業務朋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然依其所述購買A 土地情節,既未查看A 土地之登記謄本,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授權證明,其對A 土地地主為何人及有無授權等節均一無所悉,其輕忽之情形,顯違常情。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有佯稱經黃錦地授權之犯行,就此部分當屬不能認定為真。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提出B 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依該謄本記載,B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施舜忠,於98年12月25日已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美惠,是告訴人既已觀看該土地登記謄本,當知悉B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告訴人雖稱其第一次購買土地,未留意觀看土地登記謄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告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已認定如上,是其所述,尚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購買A 、B 土地,曾簽立數草約,其後於102 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所繕打,經雙方簽章後,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份,其後告訴人詢問友人後,在其執有的契約書(即扣押目錄編號一)上手寫A 、B 土地不能設定抵押權等字,被告所執之契約書(即扣押目錄清單編號三)並未記載該字等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雙方並未約定A 、B 土地不能設定抵押權。告訴人雖稱事後加註「A 、B 土地不能設定抵押權」時,經被告蓋章確認,被告亦同意云云。然告訴人既已知悉B 土地已有設定抵押權,且知被告非A 土地之所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雙方亦未約定A 、B 土地不能設定抵押權,則告訴人事後再加註上開字語,僅能認被告事後同意負塗銷之義務,尚難認被告簽約時有詐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稱:購買A 、B 土地,為了休閒時可去種水果,希望確保購買的土地很乾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106 頁背面)。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甲方(按即告訴人)需無條件予民國102 年12月10日將B 土地配合乙方(按即被告)出(按契約書漏載)賣過戶給買主,甲方只能收乙方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甲方不得異議」。而告訴人亦自承簽約當時被告曾告知有第三人欲購買B 土地,因而為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是告訴人依約既就B 土地負有配合出售第三人之移轉義務,並取得差價,則告訴人購買該B 土地,是否真如其所言,欲種植果樹,為休閒之用,故希望該地無任何抵押,因而與被告約定土地上不能有任何抵押云云,尚非無疑。益徵被告辯稱:簽約時未告知告訴人B 土地上未設定抵押權,已非無憑。準此,縱雙方事後再約定被告負有塗銷義務,亦難據此認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舉。從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