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逸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逸斌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36弄口前,不慎與吳永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得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有證人吳永山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17至3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極屬不該,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為圖一時之便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仍於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