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志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知悉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居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志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