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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其中「二、論罪科刑(一)」第18、19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二、論罪科刑(二)」第5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其中「二、論罪科刑(一)」第18、19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二、論罪科刑(二)」第5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記載,均係誤寫,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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