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另於93年間」補充及更正為「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第20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永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黃永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
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居所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
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
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永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7535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