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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國

      陳翔泰

      游輝成

      周喜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周喜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記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周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周喜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4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4人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為被告游輝成、周喜慶所有之賭資,均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業經被告4 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2、16至17、22至23、28至30頁、71頁背面、82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自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3 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為被告4 人用以紀錄賭博輸贏結果,係屬被告4 人共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OO鄉OO村00鄰○○路
                        00巷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
                        樓之2
                陳翔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
                游輝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周喜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及周喜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生活茶舖」即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撲克牌玩打俗稱「十三支」之方式,共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輪流發牌,每次以新臺幣(下同) 10元基準,由贏
    家發牌,每人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分前注3支、中注5支、
    後注5張來比大小,三注全贏者可向輸家收取50元。嗣於同
    日下午6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記帳單3
    張及賭檯處之現金共1,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林建國、陳翔泰│被告四人坦承於案發時、地,│
  │    │、游輝成及周喜慶於│以撲克牌玩打俗稱「十三支」│
  │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決│
  │    │。                │否認有何刑法賭博之犯行,辯│
  │    │                  │稱:彼等玩打撲克牌之前,有│
  │    │                  │約定最輸的人負責支付當日餐│
  │    │                  │飲費用,均係以暫時娛樂之物│
  │    │                  │賭博,不構成犯罪云云。    │
  ├──┼─────────┼─────────────┤
  │ 2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潘│被告四人涉犯本件刑法普通賭│
  │    │以鏜於偵查中之具結│博罪嫌之事實。            │
  │    │證言。            │                          │
  ├──┼─────────┼─────────────┤
  │ 3 │撲克牌1副、記帳單3│被告四人涉犯本件刑法普通賭│
  │    │張及賭檯處之現金共│博罪嫌之事實。            │
  │    │1,400元。         │                          │
  │    ├─────────┤                          │
  │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                          │
  │    │照片3張、記帳單影 │                          │
  │    │本3張、現場圖1張、│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                          │
  │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
  │    │(含目錄表暨收據)共│                          │
  │    │1份               │                          │
  └──┴─────────┴─────────────┘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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