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國
陳翔泰
游輝成
周喜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周喜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記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周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周喜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4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4人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為被告游輝成、周喜慶所有之賭資,均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業經被告4 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2、16至17、22至23、28至30頁、71頁背面、82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自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3 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為被告4 人用以紀錄賭博輸贏結果,係屬被告4 人共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OO鄉OO村00鄰○○路
00巷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
樓之2
陳翔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
游輝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周喜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國、陳翔泰、游輝成及周喜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生活茶舖」即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撲克牌玩打俗稱「十三支」之方式,共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輪流發牌,每次以新臺幣(下同) 10元基準,由贏
家發牌,每人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分前注3支、中注5支、
後注5張來比大小,三注全贏者可向輸家收取50元。嗣於同
日下午6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記帳單3
張及賭檯處之現金共1,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林建國、陳翔泰│被告四人坦承於案發時、地,│
│ │、游輝成及周喜慶於│以撲克牌玩打俗稱「十三支」│
│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決│
│ │。 │否認有何刑法賭博之犯行,辯│
│ │ │稱:彼等玩打撲克牌之前,有│
│ │ │約定最輸的人負責支付當日餐│
│ │ │飲費用,均係以暫時娛樂之物│
│ │ │賭博,不構成犯罪云云。 │
├──┼─────────┼─────────────┤
│ 2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潘│被告四人涉犯本件刑法普通賭│
│ │以鏜於偵查中之具結│博罪嫌之事實。 │
│ │證言。 │ │
├──┼─────────┼─────────────┤
│ 3 │撲克牌1副、記帳單3│被告四人涉犯本件刑法普通賭│
│ │張及賭檯處之現金共│博罪嫌之事實。 │
│ │1,400元。 │ │
│ ├─────────┤ │
│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 │
│ │照片3張、記帳單影 │ │
│ │本3張、現場圖1張、│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 │
│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
│ │(含目錄表暨收據)共│ │
│ │1份 │ │
└──┴─────────┴─────────────┘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