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奎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仁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靖懿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此參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和解筆錄、104年7月7日審判筆錄即明,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張仁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25日下午8時許,在
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見江敏賢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揭機
車,發動後騎乘離去。另於104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靖懿置放於騎樓
服飾攤販櫃檯上之品牌GUCCI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共約
新臺幣2萬,6000 元、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2張、廠牌SUMSUNG、型號NOTE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1具、廠牌SUMSUNG、型號NOTE
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具、行動電源1個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仁奎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江敏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㈣ │證人江凱立於警詢之│被害人上揭機車失竊後尋獲之│
│ │證述 │事實。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被害人上揭機車失竊後尋獲之│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事實。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
│ ㈥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畫面 │事實。 │
├──┼─────────┼─────────────┤
│ 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
│ │、被告提示簡表及在│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監在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張仁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