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美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屬法規競合,依重吸收輕法理,僅論持有第1級毒品1 罪即可;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2 罪,因施用後另行購買扣案之持有毒品,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
二、含海洛因殘渣袋叁只。
三、含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壹支。
四、分裝袋拾玖個。
五、電子磅秤壹台。
六、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鑑驗總餘重拾陸點叁壹零伍公克)。
七、吸食器壹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王美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香山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 88年度少調字第673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緝字第 37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2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並另由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而未執行強制戒
治,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於93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由法院將其
所犯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再為下述行為:
㈠於104年6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市區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6月15日凌晨3 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
夜市附近某撞球場樓下,以新臺幣1 萬餘元之代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文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
署檢察官偵案中),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
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海洛因
成分之塑膠刮勺1支、分裝空袋19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
1 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揭伊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扣案毒品為伊出資向「小薯」購買之事實。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 104年
6 月15日駕車搭載被告到臺北後,由被告下車跟販毒之人購
買毒品,由被告付錢之事實。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證物照片21張。
㈦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
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1支、分裝空袋19包、吸食器1組及電
子磅秤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8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1 支
、分裝空袋19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