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杰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49
號、第25562號、第25563號、第25564號、第25565號、104 年度
偵字第4365號、第4366號、第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
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鍾杰利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遭上述地下錢莊成員暴力討債及出言恐嚇」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鍾杰利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14至18行「並扣得帳冊2本(內有借款人資料)、便條貼1本、借據3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及余正義、王麗芬之借據各1 張(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杰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8 次犯行之約定利率分別為百分之720、540、360 ,且於貸款當時即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而上開利率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約定利率間均顯有差距外,即使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仍過於懸殊,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鍾杰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8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俊哥」、「林先生」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營生,竟共同為本件各次重利犯行,不僅加重各該借款人之經濟負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亦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楊振山、宋丞筌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數額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8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屬被告或「俊哥」、「林先生」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被告與「俊哥」、「林先生」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害人余正義、王麗芬之借據各1張固係供對該2被害人催討債務之用,且屬「俊哥」、「林先生」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惟此等借據尚可能作為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憑據,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第25562號、第25563號、第25564號、第25565號、104 年
度偵字第4365號、第4366號、第4367號起訴書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及付款方式 │ 質押物 │ 年息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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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左森榮│民國103年8月│臺北市萬│新臺幣(│先扣首期利息4,00│國民身分證│72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22日上午11時│華區大理│下同)2 │0元及手續費1,000│正本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許 │街181號2│萬元 │元,實得15,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樓 │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期償還利息4,│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000 元(月息6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4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台│ │ │ │
│ │ │ │ │ │北富邦銀行板橋分│ │ │ │
│ │ │ │ │ │行、戶名劉立心、│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給借款人匯款繳│ │ │ │
│ │ │ │ │ │息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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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正義│103 年11月24│臺北市萬│4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4 萬元之借│54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上午10時許│華區武成│ │0 元,實得34,000│據1 張、國│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街63巷12│ │元,以每10日為1 │民身分證正│ │,如易科罰金,以│
│ │ │ │弄35號前│ │期,每期償還利息│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6,000 元(月息45│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分,尚未繳付利息│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 │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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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蔭民│103 年10月29│臺北市大│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健保卡正本│54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或30日上午│安區建國│ │0元及手續費1,000│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10時30分許(│南路1段3│ │元,實得16,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誤載為│04巷內小│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上午11時30分│公園(起│ │,每期償還利息3,│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許) │訴書所載│ │000 元(月息45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中華路│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2段666號│ │行內湖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附近7-11│ │林枝旺、帳號2048│ │ │○七三○六三號SI│
│ │ │ │」應係贅│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載,故予│ │訴書誤載為204810│ │ │之。 │
│ │ │ │以刪除)│ │0000000 號);台│ │ │ │
│ │ │ │ │ │新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 │戶名洪宗賢、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 │ │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給借款人匯款繳息│ │ │ │
│ │ │ │ │ │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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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麗芬│103年8月20日│臺北市中│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3 萬元之借│72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某時許 │山區錦州│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健│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街與吉林│ │元,實得23,000元│保卡正本 │ │,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口85度│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C 咖啡店│ │,每期償還利息6,│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內 │ │000 元(月息6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4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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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伍道濟│103 年11月15│臺北市大│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50│1 萬元之借│54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中午12時許│安區敦化│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國│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南路與基│ │元,實得7,500 元│民身分證正│ │,如易科罰金,以│
│ │ │ │隆路口統│ │,以每10日為1 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一便利商│ │,每期償還利息1,│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店內 │ │500 元(月息45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2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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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玉鳳│103年11月3日│臺北市信│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3 萬元之借│36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中午11時許 │義區虎林│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國│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街164 巷│ │元,實得26,000元│民身分證正│ │,如易科罰金,以│
│ │ │ │10號前 │ │,以每10日為1 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期償還利息3,│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000 元(月息3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2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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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振山│103 年10月26│臺北市中│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00│1 萬元之借│36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下午5 時許│山區松江│ │0元,實得9,000元│據1 張、國│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路150 巷│ │,以每10日為1 期│民身分證影│ │,如易科罰金,以│
│ │ │ │口 │ │,每期償還利息1,│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000 元(月息30分│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0000000000號;台│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新銀行三重分行、│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戶名洪宗賢、帳號│ │ │之。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 │ │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給借款人匯款繳息│ │ │ │
│ │ │ │ │ │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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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宋丞筌│103年11月1日│臺北市松│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2,00│1 萬元之借│72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起訴│下午5時許 │山區塔悠│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汽│ │罪,處拘役貳拾日│
│ │書誤載│ │路上之某│ │元,實得7,000 元│車駕照正本│ │,如易科罰金,以│
│ │為宋承│ │便利商店│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筌) │ │內 │ │,每期償還利息2,│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000 元(月息6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8100│ │ │之。 │
│ │ │ │ │ │0000000 號);台│ │ │ │
│ │ │ │ │ │北富邦銀行板橋分│ │ │ │
│ │ │ │ │ │行、戶名鍾美苓、│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號給借款人匯款繳│ │ │ │
│ │ │ │ │ │息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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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第25562號
第25563號
第25564號
第25565號
104年度偵字第4365號
第4366號
第4367號
被 告 鍾杰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杰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俊哥」、「林先
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3月底起,在臺北市與新北市地區,從事地下錢莊高利貸
款,並利用刊登報紙小廣告方式,使急需用款之人,看報後
透過電話連繫而貸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左森榮
等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左森
榮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與左森榮等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及付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款項,並要求左森榮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借
據或身分證件等作為質押。嗣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
因左森榮未按時還款及繳交利息,遭上述地下錢莊成員暴力
討債及出言恐嚇,即報警處理,經警於鍾杰利再次前往向左
森榮催討債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內有借款人資
料)、便條貼1本、借據3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
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森榮、林蔭民、伍道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杰利之供述 │1.被告自103年3月底起,與「│
│ │ │ 俊哥」、「林先生」等從事│
│ │ │ 地下錢莊,貸款予不特定之│
│ │ │ 人,並由被告親自出面向如│
│ │ │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商談金額│
│ │ │ 、簽立借款文件、收受擔保│
│ │ │ 及給付借款等,而為重利犯│
│ │ │ 行之事實。 │
│ │ │2.扣案之重利事證均為被告持│
│ │ │ 有,且帳冊內借款人資料均│
│ │ │ 為被告記載等事實。 │
├──┼──────────┼─────────────┤
│2 │告訴人伍道濟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曾因急│
│ │王麗芬、黃玉鳳等於警│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 │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左│之際,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 │森榮、林蔭民及證人余│,依附表所示之計息、付款方│
│ │正義、楊振山、宋承筌│式,並質押如附表所示之證件│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
│ │ │額之事實。 │
├──┼──────────┼─────────────┤
│3 │證人楊振山庭呈之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3、7轉帳或匯│
│ │收據1份、告訴人林蔭 │款繳息之事實。 │
│ │民庭呈之匯款單據1份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重利犯│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行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左森榮│ │
│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 │ │
│ │、被害人一覽表、帳冊│ │
│ │2本、便條貼1本、借據│ │
│ │3張、行動電話2支(門│ │
│ │0000000000號、097907│ │
│ │3063號)、台北富邦銀│ │
│ │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 │
│ │000000000000)、第一│ │
│ │銀行提款卡(帳號4695│ │
│ │000000000000)及現金│ │
│ │1萬1,300元等扣押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俊哥
」、「林先生」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
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僅係
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只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故被
告貸與被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
重利犯行。被告上開8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及付款方式 │質押物 │年息 │
├──┼───┼──────┼────┼────┼────────┼─────┼───┤
│ 1 │左森榮│103年8月22日│臺北市萬│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4,00│國民身分證│720﹪ │
│ │ │上午11時許 │華區大理│ │0元及手續費1,000│正本 │ │
│ │ │ │街181號 │ │元,實得1萬5000 │ │ │
│ │ │ │2樓 │ │元,以每10日為1 │ │ │
│ │ │ │ │ │期,每期償還利息│ │ │
│ │ │ │ │ │4,000元(月息60 │ │ │
│ │ │ │ │ │分),並提供台新│ │ │
│ │ │ │ │ │銀行內湖分行、戶│ │ │
│ │ │ │ │ │名林枝旺、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0;台 │ │ │
│ │ │ │ │ │北富邦銀行板橋分│ │ │
│ │ │ │ │ │行、戶名劉立心、│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8號給借款人匯款 │ │ │
│ │ │ │ │ │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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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正義│103年11月24 │臺北市萬│4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4萬元之借 │540﹪ │
│ │ │日上午10時許│華區武成│ │0元,實得3萬4,00│據1紙、國 │ │
│ │ │ │街63巷12│ │0元,以10天為1期│民身分證正│ │
│ │ │ │弄35號前│ │,每期償還利息6,│本 │ │
│ │ │ │ │ │000元(月息45分 │ │ │
│ │ │ │ │ │)。(尚未繳付利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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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蔭民│103年10月29 │臺北市大│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健保卡正本│540﹪ │
│ │ │日或30日上午│安區建國│ │0元、手續費1,000│ │ │
│ │ │11時30分 │南路1段 │ │元,實得1萬6,000│ │ │
│ │ │ │304巷內 │ │元,以10天為1期 │ │ │
│ │ │ │小公園中│ │,每期償還利息3,│ │ │
│ │ │ │華路2段 │ │000元(月息45分 │ │ │
│ │ │ │666號附 │ │),並提供台新銀│ │ │
│ │ │ │近7-11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
│ │ │ │ │ │000000000;台新 │ │ │
│ │ │ │ │ │銀行三重分行、戶│ │ │
│ │ │ │ │ │名洪宗賢、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0號給 │ │ │
│ │ │ │ │ │借款人匯款繳息之│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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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麗芬│103年8月20日│臺北市中│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健保卡正本│720% │
│ │ │ │山區錦州│ │0元、手續費1,000│ │ │
│ │ │ │街與吉林│ │元,實得2萬3,000│ │ │
│ │ │ │路口85度│ │元,以10天為1期 │ │ │
│ │ │ │C咖啡店 │ │,每期償還利息6,│ │ │
│ │ │ │內 │ │000元(月息6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
│ │ │ │ │ │000000000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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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伍道濟│103年11月15 │臺北市大│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50│1萬元借據1│540% │
│ │ │日中午12時許│安區敦化│ │0元、手續費1,000│紙、國民身│ │
│ │ │ │南路與基│ │元,實得7,500元 │分證正本 │ │
│ │ │ │隆口統一│ │,以10天為1期, │ │ │
│ │ │ │便利商店│ │每期償還利息1,5 │ │ │
│ │ │ │內 │ │00元(月息45分)│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行│ │ │
│ │ │ │ │ │三重分行、戶名洪│ │ │
│ │ │ │ │ │宗賢、帳號202810│ │ │
│ │ │ │ │ │0000000號給借款 │ │ │
│ │ │ │ │ │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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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玉鳳│103年11月3日│臺北市信│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3萬元借據1│360% │
│ │ │中午11時許 │義區虎林│ │0元、手續費1,000│紙、國民身│ │
│ │ │ │街164巷 │ │元,實得2萬6,000│分證正本 │ │
│ │ │ │10號前 │ │元,以10天為1期 │ │ │
│ │ │ │ │ │,每期償還利息3,│ │ │
│ │ │ │ │ │000元(月息3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
│ │ │ │ │ │100000000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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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振山│103年10月26 │臺北市中│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00│1萬元借據1│360% │
│ │ │日下午5時許 │山區松江│ │0元,實得9,000元│紙、國民身│ │
│ │ │ │路150巷 │ │,以10天為1期, │分證影本 │ │
│ │ │ │口 │ │每期償還利息1,00│ │ │
│ │ │ │ │ │0元(月息3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行│ │ │
│ │ │ │ │ │內湖分行、戶名林│ │ │
│ │ │ │ │ │枝旺、帳號204810│ │ │
│ │ │ │ │ │00000000;台新銀│ │ │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
│ │ │ │ │ │洪宗賢、帳號2081│ │ │
│ │ │ │ │ │000000007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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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宋承筌│103年11月1日│臺北市松│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2,00│1萬元借據 │720% │
│ │ │下午5時許 │山區塔悠│ │0元、手續費1,000│、汽車駕照│ │
│ │ │ │路上之某│ │元,實得7,000元 │正本 │ │
│ │ │ │便利商店│ │,以10天為1期, │ │ │
│ │ │ │內 │ │每期償還利息2,00│ │ │
│ │ │ │ │ │0元(月息6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行│ │ │
│ │ │ │ │ │三重分行、戶名洪│ │ │
│ │ │ │ │ │宗賢、帳號208100│ │ │
│ │ │ │ │ │0000000號;台北 │ │ │
│ │ │ │ │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19號給借款人匯 │ │ │
│ │ │ │ │ │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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