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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杰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49

號、第25562號、第25563號、第25564號、第25565號、104 年度

偵字第4365號、第4366號、第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

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鍾杰利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遭上述地下錢莊成員暴力討債及出言恐嚇」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鍾杰利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14至18行「並扣得帳冊2本(內有借款人資料)、便條貼1本、借據3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及余正義、王麗芬之借據各1 張(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杰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8 次犯行之約定利率分別為百分之720、540、360 ,且於貸款當時即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而上開利率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約定利率間均顯有差距外,即使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仍過於懸殊,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鍾杰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8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俊哥」、「林先生」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營生,竟共同為本件各次重利犯行,不僅加重各該借款人之經濟負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亦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楊振山、宋丞筌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數額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8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屬被告或「俊哥」、「林先生」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被告與「俊哥」、「林先生」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害人余正義、王麗芬之借據各1張固係供對該2被害人催討債務之用,且屬「俊哥」、「林先生」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惟此等借據尚可能作為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憑據,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第25562號、第25563號、第25564號、第25565號、104 年
      度偵字第4365號、第4366號、第4367號起訴書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及付款方式 │  質押物  │ 年息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左森榮│民國103年8月│臺北市萬│新臺幣(│先扣首期利息4,00│國民身分證│72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22日上午11時│華區大理│下同)2 │0元及手續費1,000│正本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許          │街181號2│萬元    │元,實得15,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樓      │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期償還利息4,│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000 元(月息6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4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台│          │      │                │
│    │      │            │        │        │北富邦銀行板橋分│          │      │                │
│    │      │            │        │        │行、戶名劉立心、│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給借款人匯款繳│          │      │                │
│    │      │            │        │        │息之用。        │          │      │                │
├──┼───┼──────┼────┼────┼────────┼─────┼───┼────────┤
│  2 │余正義│103 年11月24│臺北市萬│4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4 萬元之借│54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上午10時許│華區武成│        │0 元,實得34,000│據1 張、國│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街63巷12│        │元,以每10日為1 │民身分證正│      │,如易科罰金,以│
│    │      │            │弄35號前│        │期,每期償還利息│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6,000 元(月息45│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分,尚未繳付利息│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                │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之。            │
├──┼───┼──────┼────┼────┼────────┼─────┼───┼────────┤
│  3 │林蔭民│103 年10月29│臺北市大│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健保卡正本│54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或30日上午│安區建國│        │0元及手續費1,000│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10時30分許(│南路1段3│        │元,實得16,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誤載為│04巷內小│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上午11時30分│公園(起│        │,每期償還利息3,│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許)        │訴書所載│        │000 元(月息45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中華路│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2段666號│        │行內湖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附近7-11│        │林枝旺、帳號2048│          │      │○七三○六三號SI│
│    │      │            │」應係贅│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載,故予│        │訴書誤載為204810│          │      │之。            │
│    │      │            │以刪除)│        │0000000 號);台│          │      │                │
│    │      │            │        │        │新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        │戶名洪宗賢、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          │      │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給借款人匯款繳息│          │      │                │
│    │      │            │        │        │之用。          │          │      │                │
├──┼───┼──────┼────┼────┼────────┼─────┼───┼────────┤
│  4 │王麗芬│103年8月20日│臺北市中│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3 萬元之借│72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某時許      │山區錦州│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健│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街與吉林│        │元,實得23,000元│保卡正本  │      │,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口85度│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C 咖啡店│        │,每期償還利息6,│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內      │        │000 元(月息6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4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5 │伍道濟│103 年11月15│臺北市大│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50│1 萬元之借│54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中午12時許│安區敦化│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國│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南路與基│        │元,實得7,500 元│民身分證正│      │,如易科罰金,以│
│    │      │            │隆路口統│        │,以每10日為1 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一便利商│        │,每期償還利息1,│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店內    │        │500 元(月息45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2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6 │黃玉鳳│103年11月3日│臺北市信│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3 萬元之借│36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中午11時許  │義區虎林│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國│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街164 巷│        │元,實得26,000元│民身分證正│      │,如易科罰金,以│
│    │      │            │10號前  │        │,以每10日為1 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期償還利息3,│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000 元(月息3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2810│          │      │之。            │
│    │      │            │        │        │0000000 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7 │楊振山│103 年10月26│臺北市中│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00│1 萬元之借│36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      │日下午5 時許│山區松江│        │0元,實得9,000元│據1 張、國│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路150 巷│        │,以每10日為1 期│民身分證影│      │,如易科罰金,以│
│    │      │            │口      │        │,每期償還利息1,│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000 元(月息30分│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0000000000號;台│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新銀行三重分行、│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戶名洪宗賢、帳號│          │      │之。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          │      │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給借款人匯款繳息│          │      │                │
│    │      │            │        │        │之用。          │          │      │                │
├──┼───┼──────┼────┼────┼────────┼─────┼───┼────────┤
│  8 │宋丞筌│103年11月1日│臺北市松│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2,00│1 萬元之借│720%  │鍾杰利共同犯重利│
│    │(起訴│下午5時許   │山區塔悠│        │0元及手續費1,000│據1 張、汽│      │罪,處拘役貳拾日│
│    │書誤載│            │路上之某│        │元,實得7,000 元│車駕照正本│      │,如易科罰金,以│
│    │為宋承│            │便利商店│        │,以每10日為1 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筌)  │            │內      │        │,每期償還利息2,│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000 元(月息60分│          │      │貳本、便利貼壹本│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內含門號○九七九│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七三○六三號SI│
│    │      │            │        │        │0000000000號(起│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為208100│          │      │之。            │
│    │      │            │        │        │0000000 號);台│          │      │                │
│    │      │            │        │        │北富邦銀行板橋分│          │      │                │
│    │      │            │        │        │行、戶名鍾美苓、│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號給借款人匯款繳│          │      │                │
│    │      │            │        │        │息之用。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第25562號
                                               第25563號
                                               第25564號
                                               第25565號
                                     104年度偵字第4365號
                                                第4366號
                                                第4367號
    被      告  鍾杰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杰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俊哥」、「林先
    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3月底起,在臺北市與新北市地區,從事地下錢莊高利貸
    款,並利用刊登報紙小廣告方式,使急需用款之人,看報後
    透過電話連繫而貸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左森榮
    等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左森
    榮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與左森榮等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及付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款項,並要求左森榮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借
    據或身分證件等作為質押。嗣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
    因左森榮未按時還款及繳交利息,遭上述地下錢莊成員暴力
    討債及出言恐嚇,即報警處理,經警於鍾杰利再次前往向左
    森榮催討債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內有借款人資
    料)、便條貼1本、借據3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
    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森榮、林蔭民、伍道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杰利之供述    │1.被告自103年3月底起,與「│
  │    │                    │  俊哥」、「林先生」等從事│
  │    │                    │  地下錢莊,貸款予不特定之│
  │    │                    │  人,並由被告親自出面向如│
  │    │                    │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商談金額│
  │    │                    │  、簽立借款文件、收受擔保│
  │    │                    │  及給付借款等,而為重利犯│
  │    │                    │  行之事實。              │
  │    │                    │2.扣案之重利事證均為被告持│
  │    │                    │  有,且帳冊內借款人資料均│
  │    │                    │  為被告記載等事實。      │
  ├──┼──────────┼─────────────┤
  │2   │告訴人伍道濟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曾因急│
  │    │王麗芬、黃玉鳳等於警│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    │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左│之際,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    │森榮、林蔭民及證人余│,依附表所示之計息、付款方│
  │    │正義、楊振山、宋承筌│式,並質押如附表所示之證件│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
  │    │                    │額之事實。                │
  ├──┼──────────┼─────────────┤
  │3   │證人楊振山庭呈之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3、7轉帳或匯│
  │    │收據1份、告訴人林蔭 │款繳息之事實。            │
  │    │民庭呈之匯款單據1份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重利犯│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行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左森榮│                          │
  │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 │                          │
  │    │、被害人一覽表、帳冊│                          │
  │    │2本、便條貼1本、借據│                          │
  │    │3張、行動電話2支(門│                          │
  │    │0000000000號、097907│                          │
  │    │3063號)、台北富邦銀│                          │
  │    │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                          │
  │    │000000000000)、第一│                          │
  │    │銀行提款卡(帳號4695│                          │
  │    │000000000000)及現金│                          │
  │    │1萬1,300元等扣押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俊哥
    」、「林先生」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
    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僅係
    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只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故被
    告貸與被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
    重利犯行。被告上開8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及付款方式  │質押物    │年息  │
├──┼───┼──────┼────┼────┼────────┼─────┼───┤
│ 1  │左森榮│103年8月22日│臺北市萬│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4,00│國民身分證│720﹪ │
│    │      │上午11時許  │華區大理│        │0元及手續費1,000│正本      │      │
│    │      │            │街181號 │        │元,實得1萬5000 │          │      │
│    │      │            │2樓     │        │元,以每10日為1 │          │      │
│    │      │            │        │        │期,每期償還利息│          │      │
│    │      │            │        │        │4,000元(月息60 │          │      │
│    │      │            │        │        │分),並提供台新│          │      │
│    │      │            │        │        │銀行內湖分行、戶│          │      │
│    │      │            │        │        │名林枝旺、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0;台 │          │      │
│    │      │            │        │        │北富邦銀行板橋分│          │      │
│    │      │            │        │        │行、戶名劉立心、│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8號給借款人匯款 │          │      │
│    │      │            │        │        │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余正義│103年11月24 │臺北市萬│4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4萬元之借 │540﹪ │
│    │      │日上午10時許│華區武成│        │0元,實得3萬4,00│據1紙、國 │      │
│    │      │            │街63巷12│        │0元,以10天為1期│民身分證正│      │
│    │      │            │弄35號前│        │,每期償還利息6,│本        │      │
│    │      │            │        │        │000元(月息45分 │          │      │
│    │      │            │        │        │)。(尚未繳付利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3  │林蔭民│103年10月29 │臺北市大│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健保卡正本│540﹪ │
│    │      │日或30日上午│安區建國│        │0元、手續費1,000│          │      │
│    │      │11時30分    │南路1段 │        │元,實得1萬6,000│          │      │
│    │      │            │304巷內 │        │元,以10天為1期 │          │      │
│    │      │            │小公園中│        │,每期償還利息3,│          │      │
│    │      │            │華路2段 │        │000元(月息45分 │          │      │
│    │      │            │666號附 │        │),並提供台新銀│          │      │
│    │      │            │近7-11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
│    │      │            │        │        │000000000;台新 │          │      │
│    │      │            │        │        │銀行三重分行、戶│          │      │
│    │      │            │        │        │名洪宗賢、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0號給 │          │      │
│    │      │            │        │        │借款人匯款繳息之│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王麗芬│103年8月20日│臺北市中│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健保卡正本│720%  │
│    │      │            │山區錦州│        │0元、手續費1,000│          │      │
│    │      │            │街與吉林│        │元,實得2萬3,000│          │      │
│    │      │            │路口85度│        │元,以10天為1期 │          │      │
│    │      │            │C咖啡店 │        │,每期償還利息6,│          │      │
│    │      │            │內      │        │000元(月息6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
│    │      │            │        │        │行內湖分行、戶名│          │      │
│    │      │            │        │        │林枝旺、帳號2048│          │      │
│    │      │            │        │        │000000000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伍道濟│103年11月15 │臺北市大│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50│1萬元借據1│540%  │
│    │      │日中午12時許│安區敦化│        │0元、手續費1,000│紙、國民身│      │
│    │      │            │南路與基│        │元,實得7,500元 │分證正本  │      │
│    │      │            │隆口統一│        │,以10天為1期, │          │      │
│    │      │            │便利商店│        │每期償還利息1,5 │          │      │
│    │      │            │內      │        │00元(月息45分)│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行│          │      │
│    │      │            │        │        │三重分行、戶名洪│          │      │
│    │      │            │        │        │宗賢、帳號202810│          │      │
│    │      │            │        │        │0000000號給借款 │          │      │
│    │      │            │        │        │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玉鳳│103年11月3日│臺北市信│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3萬元借據1│360%  │
│    │      │中午11時許  │義區虎林│        │0元、手續費1,000│紙、國民身│      │
│    │      │            │街164巷 │        │元,實得2萬6,000│分證正本  │      │
│    │      │            │10號前  │        │元,以10天為1期 │          │      │
│    │      │            │        │        │,每期償還利息3,│          │      │
│    │      │            │        │        │000元(月息3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          │      │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
│    │      │            │        │        │洪宗賢、帳號2028│          │      │
│    │      │            │        │        │100000000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楊振山│103年10月26 │臺北市中│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00│1萬元借據1│360%  │
│    │      │日下午5時許 │山區松江│        │0元,實得9,000元│紙、國民身│      │
│    │      │            │路150巷 │        │,以10天為1期, │分證影本  │      │
│    │      │            │口      │        │每期償還利息1,00│          │      │
│    │      │            │        │        │0元(月息3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行│          │      │
│    │      │            │        │        │內湖分行、戶名林│          │      │
│    │      │            │        │        │枝旺、帳號204810│          │      │
│    │      │            │        │        │00000000;台新銀│          │      │
│    │      │            │        │        │行三重分行、戶名│          │      │
│    │      │            │        │        │洪宗賢、帳號2081│          │      │
│    │      │            │        │        │000000007號給借 │          │      │
│    │      │            │        │        │款人匯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宋承筌│103年11月1日│臺北市松│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2,00│1萬元借據 │720%  │
│    │      │下午5時許   │山區塔悠│        │0元、手續費1,000│、汽車駕照│      │
│    │      │            │路上之某│        │元,實得7,000元 │正本      │      │
│    │      │            │便利商店│        │,以10天為1期, │          │      │
│    │      │            │內      │        │每期償還利息2,00│          │      │
│    │      │            │        │        │0元(月息60分) │          │      │
│    │      │            │        │        │,並提供台新銀行│          │      │
│    │      │            │        │        │三重分行、戶名洪│          │      │
│    │      │            │        │        │宗賢、帳號208100│          │      │
│    │      │            │        │        │0000000號;台北 │          │      │
│    │      │            │        │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19號給借款人匯 │          │      │
│    │      │            │        │        │款繳息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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