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廷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廷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廖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於簽賭網站上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
被 告 廖廷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翔明知陳旋華(另案由警追緝中)經營之「TTS.8888.
NET」之簽賭網站,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作為簽
賭下注之參考,屬不特定會員均可下注之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向陳旋華上開經營之網站申請「家瑋」、「小
猴子」等暱稱,並取得帳號「AAA8888」、密碼「1234」,
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
的,賭盤之賠率多寡,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
由電腦精算後,於賭博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
之選擇。廖廷翔自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2日
止,以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址之簽賭網站,每筆下注
金額至少新台幣(下同)200元,各以上開「家瑋」、「小
猴子」等暱稱簽賭下注共174筆,總共金額達441085元。廖
廷翔以此方法與陳旋華及其餘不詳會員對賭。嗣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廷翔於警詢及偵│伊有向陳旋華經營之職│
│ │查中之供述。 │業賽事簽賭網站申請上│
│ │ │開「家瑋」、「小猴子│
│ │ │」暱稱,並取得帳號、│
│ │ │密碼後,下注簽賭之事│
│ │ │實。 │
├───┼──────────┼──────────┤
│二、 │被告之電腦連結上開簽│被告以前開暱稱簽賭之│
│ │賭網站之簽賭下注畫面│事實。 │
│ │擷取照片。 │ │
├───┼──────────┼──────────┤
│三、 │被告指認陳旋華之照片│證明陳旋華有經營前開│
│ │。 │簽賭網站之事實。 │
└───┴──────────┴──────────┘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本案被告廖廷翔簽賭之上開簽賭網
站既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
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
,以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網站賭注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
同,下注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