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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廷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廷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廖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於簽賭網站上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劉郅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
    被      告  廖廷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翔明知陳旋華(另案由警追緝中)經營之「TTS.8888.
    NET」之簽賭網站,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作為簽
    賭下注之參考,屬不特定會員均可下注之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向陳旋華上開經營之網站申請「家瑋」、「小
    猴子」等暱稱,並取得帳號「AAA8888」、密碼「1234」,
    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
    的,賭盤之賠率多寡,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
    由電腦精算後,於賭博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
    之選擇。廖廷翔自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2日
    止,以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址之簽賭網站,每筆下注
    金額至少新台幣(下同)200元,各以上開「家瑋」、「小
    猴子」等暱稱簽賭下注共174筆,總共金額達441085元。廖
    廷翔以此方法與陳旋華及其餘不詳會員對賭。嗣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廷翔於警詢及偵│伊有向陳旋華經營之職│
   │      │查中之供述。        │業賽事簽賭網站申請上│
   │      │                    │開「家瑋」、「小猴子│
   │      │                    │」暱稱,並取得帳號、│
   │      │                    │密碼後,下注簽賭之事│
   │      │                    │實。                │
   ├───┼──────────┼──────────┤
   │二、  │被告之電腦連結上開簽│被告以前開暱稱簽賭之│
   │      │賭網站之簽賭下注畫面│事實。              │
   │      │擷取照片。          │                    │
   ├───┼──────────┼──────────┤
   │三、  │被告指認陳旋華之照片│證明陳旋華有經營前開│
   │      │。                  │簽賭網站之事實。    │
   └───┴──────────┴──────────┘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本案被告廖廷翔簽賭之上開簽賭網
    站既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
    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
    ,以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網站賭注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
    同,下注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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