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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玖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黃明偉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97年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97年度員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7 罪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5日;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秤重暨初步鑑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卷第9 至16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9 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1990公克、淨重0.099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988公克),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97年訴字1576號、97年訴字2266號、97年訴字2265號
    、97年員簡字6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
    、9月、5月、6月,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3年5月,於100
    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10日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1年易字237號、
    102年易字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2罪定應執
    行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2年易字3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8月、5月接續執行,
    於103年1月28日出監。詎黃明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年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民權東路口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9公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明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實。                    │
│    │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及 │
│    │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 │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第二│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扣案之吸食器乙組        │佐證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