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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8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俊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第5至6行所載「佯稱隔日中午餐會需再訂購軒尼詩VSOP洋酒8瓶與750毫升裝之58度C高粱酒10瓶」,應更正為「佯稱隔日中午餐會需再訂購軒尼詩VSOP洋酒8瓶與750毫升裝之58度C高粱酒8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及詐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李霜、葉佩如均成立和解,然均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之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8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李俊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7
    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桂林
    店內辦理手機業務,趁該店店長李霜離開座位,即徒手竊取
    李霜所有、放置於座位上之OPPO R6006行動電話1支,得手
    後離去。
二、李俊緯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致電葉佩如經營之「來客多商行」,佯稱其為
    臺北市南港區三福小吃店,要向葉佩如訂購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軒尼詩VSOP洋酒10瓶,送貨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並稱隨後會請計程車前來取貨,
    請葉佩如於當日晚間再至三福小吃店收款即可,致葉佩如陷
    於錯誤,而依李俊緯之指示,將VSOP洋酒10瓶交予前來取貨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魏志文,嗣魏志文將酒載至上開寶興街
    80巷41號前時,李俊緯即出面向魏志文表示為訂購酒品之人
    ,並將酒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載運離開。(二)李俊緯見葉佩
    如受騙,竟食髓知味,於104年6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再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葉佩如,佯稱需追加訂購酒品
    之數量,再向葉佩如訂購價值共5400元之750毫升裝、58度
    C高粱酒10瓶,並要求葉佩如送貨至上開寶興街同址,並稱
    亦會有計程車前來取貨,請葉佩如晚間至三福小吃店併收貨
    款等語,致葉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李俊緯之指示,將高粱酒
    10瓶交予前來取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銘洲,嗣謝銘洲將
    酒載至前開寶興街地址時,李俊緯即連繫謝銘洲,要求將酒
    品轉送至臺北市南寧路與三水街口,李俊緯即出面向謝銘洲
    表示為訂購酒品之人,並將酒品載運離開。(三)葉佩如於
    104年6月6日晚間前往三福小吃店收取貨款未果,即知遭到
    李俊緯詐騙,後以訊息連繫李俊緯,李俊緯竟於104年6月7
    日上午2時30分許,再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予葉佩如,佯稱隔日中午餐會需再訂購軒尼詩VSOP洋酒8瓶
    與750毫升裝之58度C高粱酒10瓶,並要求葉佩如送貨至臺北
    市○○路00號,亦稱會有計程車前來取貨等語,葉佩如即與
    警方及不知情而受車隊派遣前來取貨之計程車司機曾煥杰配
    合,預先將米酒放入酒瓶內交予曾煥杰,嗣曾煥杰將酒載至
    青年路時,李俊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出面取貨,發現
    瓶內所裝係米酒,即知東窗事發,隨即將酒棄置而逃逸,因
    而未遂。後經警調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葉佩如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霜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之指訴,及以證人│                            │
│    │身分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OPPO R6006行動電│證明被告係趁辦理手機業務之機│
│    │話外包裝資料頁、│會行竊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被告李俊緯身分證│                            │
│    │、重型機車駕照各│                            │
│    │1張。           │                            │
├──┼────────┼──────────────┤
│ 4  │遠傳電信公司桂林│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4張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2  │告訴人葉佩如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事實。│
│    │詢之指訴,及以證│                            │
│    │人身分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魏志文之證述│證明證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一│
│    │。              │)所載,受車隊派遣至告訴人商│
│    │                │行將酒品載至前揭寶興街地址之│
│    │                │事實。                      │
├──┼────────┼──────────────┤
│ 4  │證人謝銘洲之證述│證明證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二│
│    │。              │)所載,受車隊派遣至告訴人商│
│    │                │行將酒品載至南寧路及三水街口│
│    │                │,被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與證人連絡之事實。        │
├──┼────────┼──────────────┤
│ 5  │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以三福小吃店之名義訂│
│    │                │購酒品之事實。              │
│    │                │                            │
├──┼────────┼──────────────┤
│ 6  │被告李俊緯與告訴│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全部│
│    │人葉佩如傳送簡訊│事實。                      │
│    │之翻拍照片7張   │                            │
├──┼────────┼──────────────┤
│ 7  │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被告使用左列行動電話號碼│
│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與告訴人葉佩如連繫並行騙之│
│    │及雙向通聯各1份 │事實。                      │
│    │。              │                            │
├──┼────────┼──────────────┤
│ 8  │266-KQD號重型機 │證明被告出面取貨時,騎乘之機│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車為被告母親李黑美芳所有之事│
│    │表1份。         │實。                        │
└──┴────────┴──────────────┘
二、核被告李俊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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