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朋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駿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第2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復明知告訴人蔡國富為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隊員,協助警察機關整理交通秩序而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且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第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