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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竣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91年度少調字第43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10月16日1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國道湖口服務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黃竣鴻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42頁背面、45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卷第50頁背面),且為警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1978),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69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91年度少調字第43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態樣、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上述各項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㈤、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卷第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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