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捌柒叁叁公克,含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貳拾貳點玖陸伍零公克,及愷他命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德於104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2.965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2.9650公克,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承該毒品為自己所施用,其行為之危害性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2.8733公克,純質淨重22.965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