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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3年2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14號簡易判決處5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吳怡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吳怡慧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103 年2 月14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 弄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怡慧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接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店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G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新店-12 、報告日期
    2014/02/2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完
    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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