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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鏟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電子磅秤數量更正為2 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09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8.25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而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2支,既屬被告所有,復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夾鏈袋88個,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預備犯本案之罪,即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陳國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
    下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之居所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4年4月1日18時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之停車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45公克、淨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3.23公克、總淨重2.63公克); 於同日19時20分,經警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2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69公克、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6包(總毛重6.48公克、淨重5.2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88個、分裝鏟2支等,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
    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
    第203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採集之
    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
    ,亦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0.70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8.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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