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富雄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第1333號、毒偵緝字第2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富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叁壹點捌壹伍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陳怡君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叁壹點捌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增加「並扣得吸食器1 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富雄、陳怡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富雄、陳怡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詹富雄、陳怡君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富雄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詹富雄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吸收施用,從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詹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詹富雄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富雄、陳怡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怡君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31.8151公克、純質淨重31.9440公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詹富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雄、陳怡君均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8時4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之駭客網咖
店附近,向綽號「小范」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附近,為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上前攔
檢盤查,經渠等自願受搜索後,在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
之座位下,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944公
克),始悉上情。
二、詹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0日18、19時許,在上開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附近之駭客網咖店外路邊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前揭時、地遭警搜索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後,為警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詹富雄、陳怡君迭於│1、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遭警查獲共同持有前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詹富雄坦承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被告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被告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
│ │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實。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獲照片等。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等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事實│
│ │ │。 │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詹富雄施用甲基安非他│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 │
└──┴───────────┴────────────┘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是以,
被告詹富雄於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
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
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併此敘明。故核被告等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
高度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
同負全部罪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即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送。惟酌以被告等持有上開
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查有帳冊、記事本、錄音、錄影、
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係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等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
即遽推論被告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
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
等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甚明。惟此
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