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瀚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瀚德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竟曾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2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2 月12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瀚德因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竊盜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再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1月2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二)然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前案所犯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有悔過之心,雖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