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棻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進棻因認鄰居許丕榮住處內所設排油煙機排煙管(下稱系爭排煙管)之出風口位置影響其居住品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手持其所有竹竿(未扣案)伸入許丕榮位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住處內,戳破系爭排煙管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許丕榮,適為許丕榮胞姊許培卿在場目睹,輾轉告知許丕榮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丕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進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竹竿移動告訴人許丕榮住處內系爭排煙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僅調整系爭排煙管之出風口方向,並未損壞系爭排煙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竹竿伸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並戳破系爭排煙管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姊許培卿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又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曾向到場處理之人反映遭被告損壞物品之被害過程乙節(見偵卷第4至5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業經證人即臺北市中正區河堤里里長鄒士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彼時與警員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發現系爭排煙管已遭戳破而損壞之情形(見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鄭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於上開時地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渠到場時目睹告訴人住處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管末端已遭戳破,並指稱此乃鄰居所為,渠乃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訪,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為何損壞系爭排煙管,被告則當場表示系爭排煙管之出風口位置業已影響其居住品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而依上開證人先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於上揭時地前往處理及聽聞告訴人陳述被害過程之情節以觀,渠等在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吵過程時,確均曾目睹系爭排煙管彼時已遭戳破而損壞之狀態,並均聽聞告訴人反映遭被告為損壞器物行為,被告則在場抱怨系爭排煙管之出風口位置業已影響其居住品質,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排煙管受損照片2 張、排煙管整修估價單、新遠東水電衛生材料行統一發票及修復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6至27-8頁);再衡諸被告自承其確曾因不滿系爭排煙管出風口所設位置而持竹竿調整系爭排煙管,並經里長與轄區警員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訴等情,應非虛言,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許培卿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因認系爭排煙管之出風口位置影響其居住品質前往反映,然因告訴人彼時未在住處而無法立即處理,豈知渠在被告離開後,竟發現被告手持竹竿戳著系爭排煙管,並在告訴人返回住處後,旋即通知里長與轄區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復佐以告訴人通知里長與轄區警員到場查看與上開被告手持竹竿戳著系爭排煙管之時間相隔非遠,而告訴人所提供上開照片所顯示系爭排煙管受損情形,顯係遭他人持器物戳破所常見之狀態,且其上所顯示之受損位置亦與證人許培卿所證述目睹被告損壞系爭排煙管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院上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排煙管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上開所為雖不足致該器物本體全部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器物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設系爭排煙管出風口位置影響其居住品質而心生不滿,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壞他人器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竹竿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損壞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