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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啓山

      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啓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共拾捌月。

劉家豪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元,共拾伍月。

事實

一、高啓山為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派卜樂公司)之負責人,劉家豪則受僱於派卜樂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高啓山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派卜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派卜樂公司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財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派卜樂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8,500元之代價,向財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BMW廠牌,車型:535i)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高啓山及劉家豪並均擔任派卜樂公司前揭汽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由劉家豪於101年8月13日代理派卜樂公司向財盟公司領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嗣並交由高啓山使用之。詎高啓山與劉家豪於102年11月間均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尚在租賃期間內而屬財盟公司所有,竟共同意圖為高啓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高啓山指示劉家豪於102年1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地區○○○○○○○號碼00-0000號汽車交付予唐旭文(未據起訴)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該車抵償高啓山積欠唐旭文之債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財盟公司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嗣於102年12月間,因派卜樂公司前交付財盟公司用以給付每月租金之支票不獲兌現,財盟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啓山、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啓山、劉家豪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徐家傑、蔡麗美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4頁至第7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派卜樂公司、告訴人財盟公司及被告2人所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承租人取車委任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派卜樂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5日及103年1月15日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ZA0000000、ZA0000000)與前述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派卜樂公司與唐旭文簽立之約定書、派卜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8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34頁),綜據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詎高啓山、劉家豪二人於101年8月13日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1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輛汽車侵占入己後,再推由劉家豪於同月份在新北市五股地區,將該車交付唐旭文所指派接收人員,用以抵償高啓山個人積欠唐旭文之230萬元債務」云云,惟被告2人係不同之個體,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顯無從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況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開車號00-0000號汽車係用以抵償被告高啓山個人之債務,是被告2人應均係意圖為被告高啓山不法所有而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而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劉家豪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派卜樂公司向告訴人承租,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高啓山所有,仍依照被告高啓山之指示將前開汽車交付予他人用以抵償被告高啓山對他人之債務,而與被告高啓山共同將前開汽車據為被告高啓山所有,其所為屬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2人就本案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屬告訴人所有,竟擅自以該車抵償被告高啓山之個人債務,可認被告2人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意識尚有不足,惟念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所用手段、對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2人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認罪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2人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高啓山部分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劉家豪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2人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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