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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勇松曾正龍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立民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立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立民於民國96年間,透過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ua Sann Technology CO . ,LTD . ,下稱華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振治(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888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告訴人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an Kao Technology CO .,LTD .下稱漢高公司)之負責人許德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6樓之1 漢高公司辦公室,及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和民生東路附近之辦公室,對許賢德誆稱:其本身與多家公司及上市公司合作,擁有龐大之訂貨量,且有上市公司之LCD 螢幕訂單可與漢高公司合作,漢高公司僅須出資7 成即可等語,再由不知情之談玉新(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與漢高公司洽談並確定下單,被告則承諾負責安排中國大陸之廣州市旺笙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UANG ZHOU WANGSHENG TRADING CO . ,LTD .,下稱廣州旺笙公司)之供貨事宜,表示漢高公司僅須開立信用狀採購,再交由華山公司代工完成後,交貨予國眾公司即可,致漢高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合作。嗣漢高公司於同年9 月4日收到廣州旺笙公司傳真之報價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隨即於同年9 月20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福和分行、金額為美金14萬9,500 元之信用狀予廣州旺笙公司,作為支付貨款用,被告則通知許德賢貨物已備妥,並交付不實之萬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通貨運公司)提貨單及報關資料予漢高公司,漢高公司遂於同年9 月26日收到華南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後,同意付款。然漢高公司遲未收到貨物,被告亦百般推託,避不見面,嗣經漢高公司查知上開提貨單等相關單據均為不實,而原支付予廣州旺笙公司之款項,扣除銀行費用後之美金14萬4,968.67元,亦已於同年9 月26日輾轉匯入華山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被告分別匯款新臺幣500 萬元、66萬元予梁嘉慶及浤實有限公司(下稱浤實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許德賢、證人談玉新之證述、國眾公司96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3 日訂單、廣州旺笙公司之裝箱單、發票等相關資料、華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萬通貨運公司編號000-00000000之提貨單、中華航空公司貨運網路查詢資料、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7年11月6 日上民字第09700186號函及所附外匯活期存款資料、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華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被限制出境的,無法跟大陸的廣州旺笙公司聯絡,且伊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貨物備妥,只有銀行會知道,所有的單據都係由國外銀行交付給華南銀行,伊當然無從通知許德賢付款,本件應係許德賢欺騙銀行的錢,伊幫他墊款匯了3 成的信用狀自備款,結果漢高公司就倒了;而且許德賢跟其他人有做假交易以互換票據,再用客票去跟銀行票貼;漢高公司沒有遭到詐騙,反而是漢高公司詐騙銀行等語。辯護人則以:漢高公司跟廣州旺笙公司進行交易,依照債之相對性,付款的對象應該在漢高公司跟廣州旺笙公司之間,但本件廣州旺笙公司卻將貨款匯給華山公司,這應該是民法上所謂的指示交付,而被告從78年後就沒有出境,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廣州旺笙公司,且廣州旺笙公司把款項匯到華山公司後,廣州旺笙公司與漢高公司之間的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要如何能夠詐欺漢高公司?難道被告能夠控制廣州旺笙公司,也控制華山公司嗎?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中,已認定從94年底至96年8 月間,林峻賢(原名林榮華)、宋振治均係華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件被告根本沒有涉入其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透過華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振治之介紹,結識漢高公司負責人許德賢;漢高公司於96年9 月4 日收到廣州旺笙公司傳真之報價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後,於96年9 月20日開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金額為美金149,500 元之信用狀予廣州旺笙公司,嗣漢高公司於96年9 月26日收到萬通貨運公司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報關資料及華南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並於同日同意付款;被告於96年9 月26日,自華山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500 萬元、66萬元予梁嘉慶及浤實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許德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談玉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 至18頁、卷二第92至93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69 至170 頁、第202 至204 頁;他8162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四第345 至394 頁、卷五第91至162 頁、第275 至322 頁),並有廣州旺笙公司之裝箱單、發票等相關資料、華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7年11月6 日上民字第09700186號函及所附外匯活期存款資料、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華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聯貿易行香港東亞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提詳情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2至56頁;他5021卷第5至6 頁、第8 頁;偵卷二第127 至128 頁、第159 至165頁、第145 至153 頁、第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漢高公司與國眾公司洽談下單之交易經過:

1、證人許德賢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7 月間,經宋振治及洪發在介紹認識被告及談玉新,被告及談玉新宣稱有大量上市公司訂單可與漢高公司合作,經宋振治證實後,由談玉新和伊接洽,並安排國眾公司業務專員劉世清與伊洽談,由國眾公司向漢高公司下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並提出國眾公司96年8 月21日、同年10月3 日訂單及劉世清名片影本1 紙為據(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9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眾公司於96年間有無與漢高公司進行接洽訂單等交易記錄,該公司函覆略以:經查證後,國眾公司確認從未與漢高公司有任何交易等語,此有該公司108 年11月15日國字第10800005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頁),並據證人劉世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0 至285 頁、第294 至295 頁),足認上開國眾公司96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3 日訂單均係偽造,則證人許德賢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觀諸國眾公司96年8 月21日、同年10月3 日兩筆訂單,所載貨物品名、數量、價格均為「19" WIDE LCD液晶螢幕」、「1,000 臺」、「總價新臺幣560 萬元」,訂單編號亦均為「YCN77186」,僅有訂單日期及交貨日期不同,即分別為「96年8 月21日訂貨、96年10月15日前交貨」及「96年10月3 日訂貨、96年11月30日前交貨」,此有上開2 份訂單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然依證人許德賢所述,本件漢高公司據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訂單為96年8 月21日之訂單(見本院卷四第351 頁),則國眾公司為何出具96年8 月21日、同年10月3 日兩份訂單予漢高公司?就此部分,證人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 頁),復證稱:國眾公司的第二筆訂單應該是因為第一筆訂單到期,所以被告和談玉新請國眾公司再補發一張訂單,這兩筆訂單是同一品項跟價格,漢高公司跟國眾公司有訂一個交貨期,如果貨沒有進來,伊買這個貨物就沒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 至355 頁)。然依一般商業慣習,倘若與之締約之他方違約而未如期交貨,實已違反商業上誠信,並已係違約,則買方在尚未取得違約方之賠償承諾或洽談條件之前,衡情自不會再與違約方依照前一筆訂單之締約條件,訂立相同品項、數量及價格之訂單,是證人許德賢前揭所述,顯與一般商業常情及交易約定不符。況國眾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8.5 億元之知名上櫃公司,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5 至326 頁),且依證人即國眾公司業務銷售員劉世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眾公司的交易對象一般都是上市櫃公司或政府公家單位,很難和一般的中小企業成立訂單,除非這些中小企業先付錢或出貨,國眾公司才會核准下訂;如果國眾公司第一次向供應商下訂後,供應商不交貨,國眾公司不會再補一個訂單,因為供應商要能夠交貨,訂單才能成立,如果供應商第一批貨都不交,國眾公司為何還要追加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5 頁、第289 頁),可知國眾公司在漢高公司第一筆訂單未交貨後,顯無再依漢高公司、談玉新或被告之要求而無條件補上第二筆訂單之理由,是證人許德賢所述,顯不合理。又倘若證人許德賢前揭所述為真,國眾公司與漢高公司訂立的第二筆訂單,既然與第一筆訂單之訂貨日、交貨日不同,為何其訂單編號會與第一筆完全相同?又倘若國眾公司係因為漢高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而補發第二筆訂單,衡情自無可能係在第一筆訂單所約定之交貨日即96年10月15日前,即先於同年10月3 日補發或另訂立第二筆相同內容訂單之理,由此均足見證人許德賢之證詞不僅矛盾,且與商業常情及正常交易均有所不符。

3、再觀諸前述國眾公司訂單之條款第4 點記載「供應商應按所定交貨日期交貨,如有遲延,每日按訂單總額千分之三計罰;遲延交貨逾14日以上者,本公司得不預先通知逕行解除本訂單,如因供應商遲延交貨造成損害,本公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倘若漢高公司遲延交貨,依約應負遲延或損害賠償責任,然證人許德賢對此僅證稱:當時伊有聯絡被告跟談玉新,他們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惟上開兩筆訂單既係存在於國眾公司與漢高公司之間,依照債之相對性,自應由漢高公司與國眾公司就賠償事宜等契約相關問題進行接洽,且證人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國眾公司係由談玉新介紹的,但國眾公司認定的交易對象應為漢高公司,整個與國眾公司的交易過程,都是伊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第148 頁),可知依照許德賢之認知,倘若漢高公司與廣州旺笙公司之供貨發生問題,恐因此影響漢高公司與國眾公司之間訂單,則衡情漢高公司自應主動與國眾公司聯繫或接洽,確認是否可以延後交貨日期,而非僅與居中介紹之談玉新或被告聯繫,復依證人劉世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卷附劉世清名片(見偵卷二第99頁)所載電話代表號「00-0000-0000」是正確的,伊的手機號碼也是對的,印象中E-MAIL似乎也是正確的,所以依照名片上面記載之聯絡方式,可以聯絡到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5 至286 頁),則漢高公司未能如期交貨時,許德賢自得依上開劉世清名片所載聯絡方式,輕易地聯絡到國眾公司或劉世清本人,然證人劉世清卻證述其未曾聽過漢高公司,亦不認識許德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 至281 頁),可認許德賢始終未就所指稱之本件交易違約事宜,與國眾公司進行任何聯繫,此舉亦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相悖,實有疑義。又證人許德賢就其是否有與國眾公司聯繫、如何接洽等節,先證稱:當時是談玉新帶國眾公司的「劉世清」來的,是被告跟伊說他有交代談玉新安排國眾公司來跟伊談,當時那位「劉世清」給伊名片,就是卷內伊提出的那張名片,後來「劉世清」就下單給伊,伊收到訂單後有跟國眾公司「劉世清」確認,應該是用電話確認,但伊忘記當時是打「劉世清」的手機還是公司電話,就是他名片上的電話,伊知道的「劉世清」只有這個電話跟名片,其他伊都不知道,伊跟「劉世清」好像才見過大概1 、2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 至130 頁),復證稱:伊有聯絡國眾公司,但伊不記得伊聯絡的是「劉世清」還是訂單上面寫的「陳小姐」,伊沒有用E-MAIL聯絡,手機伊不確定;伊印象中應該有跟「劉世清」聯絡過,應該是「劉世清」、「陳小姐」都有聯絡過,但至於電話是哪一支,因為伊沒有比對訂單電話,伊不確定是哪一支電話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7 至308 頁、第317 至318 頁),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復經比對前揭訂單上所載「採購單位聯繫窗口劉世清」、「財務部陳小姐」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亦與前述劉世清名片上所載之國眾公司電話相同,此有國眾公司訂單及名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2至24頁),是如確依照前揭訂單上之電話進行聯繫,自可聯絡到真正之國眾公司或劉世清本人,則證人許德賢前揭所述,不僅相互矛盾,且與常理均有不符,自難採信。

4、再查,證人劉世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國眾公司兩筆訂單上面記載之品名「19" WIDE LCD液晶螢幕」,係指19吋的液晶螢幕,但並未註明特定廠牌,這種情形對國眾公司而言並不正常,因為如果客戶來的是沒有品牌的訂單,在國眾公司採購部門從發單到內部的行程跑完,通常已經會確定要進什麼樣的品牌,且價格「5,600 元」也不太符合行情,伊覺得這樣的價格有點高,19吋的液晶螢幕在當年應該沒有那麼貴,現在19吋液晶螢幕的單價,行情大約2,000 元左右,伊印象中96年8 、9 月間的行情大約4,000 元,且「1,000 臺」的數目對國眾公司算是大量的訂單,伊認為在價格偏高、沒有指定型號、數量又比較大的情況下,通常國眾公司的採購單位不會這麼草率就產生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8 至298 頁),足見前述國眾公司訂單之價格是否符合當時交易行情,已非無疑。況關於漢高公司與國眾公司間如何決定交易標的、價格及廠牌等節,證人許德賢雖證稱:是被告決定一臺單價5,600 元,伊與「劉世清」或其他國眾公司員工並未討論過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0 頁),然漢高公司與國眾公司均係契約當事人,且許德賢身為漢高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交易之標的、價格及廠牌等交易重要項目,自應可自由決定、掌控,並應係在全盤考量原料成本及賣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等各項因素,經與國眾公司進行討論、磋商後,為合理之商業判斷,但許德賢卻對於此等交易事項均陳稱係由被告決定云云,顯有違一般公司交易運作常情,其所述自難憑採。

5、又查,證人劉世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眾公司一般採購流程,是由供應商先給國眾公司報價,公司內部再呈核決定,比價後,確定哪一家性價比是最好的,才會把訂單發給其中一家,所以通常是先有報價單,才有國眾公司的下訂單,不太可能報價單出具的日期是下訂單的同一天,因為國眾公司內部要經比價、簽核,然後在報價單有效日期內評比決定是否發單,而前揭程序,很少在當天可以跑完簽核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 至304 頁),可知倘若漢高公司欲與國眾公司進行交易,應先給予國眾公司報價,待國眾公司內部呈核決定後,再由國眾公司發訂單給漢高公司,且此項流程相當耗時,應無法在一日內完成等情,應堪認定。然參諸漢高公司發給國眾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96年8 月21日,而國眾公司發給漢高公司之訂單,訂單日期同為96年8 月21日,此有漢高公司報價單、國眾公司96年8 月21日訂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頁、第25頁),顯見此部分交易過程與國眾公司之一般交易流程不符。又證人許德賢就此部分先證稱:伊不確定是先有訂單,還是先有報價單,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6 頁),又證稱:如果照這個資料看起來,就是國眾公司先傳訂單過來,漢高公司報價過去,他報價是96年9 月17日確認付款條件後才回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9 頁),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倘若國眾公司係於96年9 月17日「確認付款條件無誤」後,始確定欲向漢高公司採購,而將報價單回傳給漢高公司,為何國眾公司會於同年8 月21日即傳送訂單給漢高公司?足見證人許德賢前揭所述與常理不合,且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6、參以許德賢當時身為漢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一般公司間接洽訂貨、供貨等交易過程及商業慣習,均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瞭解,就前揭國眾公司訂單為何有兩份、如何可以補上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然綜觀證人許德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振治、被告及談玉新係如何討論由漢高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由被告提供上市公司訂單等節,均可為篤定且明確指訴,然對於其係如何取得、進而妥善處理國眾公司訂單之部分,卻時常表示忘記或無印象(見本院卷四第351 頁、卷五第133 至137 頁),復審酌許德賢為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應審酌有無證據以實其說,然其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且有上開矛盾不合理之處,是實難認許德賢對於漢高公司與國眾公司間如何進行交易或有無實際交易等節,有為確實且完整之陳述,所述自難盡予採信。

(三)關於漢高公司與廣州旺笙公司進行交易部分:

1、證人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6 月26日,漢高公司就有跟廣州旺笙公司進行交易,漢高公司並因此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當時的訂單、發票、押匯應該是透過華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振治處理,那時候還不是被告在處理;在被告與伊認識之前,華山公司、廣州旺笙公司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都跟漢高公司有交易往來,漢高公司也曾經因為這些交易需求,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或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 至367 頁),此情並有漢高公司於96年5 月2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以廣州旺笙公司為受益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易緝80卷第35至36頁),可知漢高公司早在本案交易前,已有與廣州旺笙公司下訂單購買材料之交易經驗,並因而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可知本案漢高公司並非第一次與廣州旺笙公司進行交易,據此,足認漢高公司對於廣州旺笙公司之聯繫窗口、交易流程均有接觸,當無需透過被告進行安排,且漢高公司與廣州旺笙公司先前之交易亦非透過被告居中接洽,而足認漢高公司並無需如許德賢所述「由被告負責安排廣州旺笙公司之供貨事宜」,由此,尚難認定許德賢所指廣州旺笙公司嗣後並未正常出貨等情,與被告有何具體關連,更難認被告有何指示或事先知悉廣州旺笙公司將違約未為正常供貨之情。準此,實難認被告在本案交易過程中,有對漢高公司或其代表人許德賢施用何種詐術,致漢高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2、又關於漢高公司與廣州旺笙公司間如何決定交易標的、價格及廠牌乙節,證人許德賢雖證稱:是被告決定要跟廣州旺笙公司訂購「友達」廠牌的原料,也是被告決定要買「友達」的,因為是被告拿這個貨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1 頁),然漢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其對於供貨廠商為何,應係綜合整體因素進行衡量,而非僅推由非公司職員之被告一人決定,且觀諸國眾公司與漢高公司間之前揭訂單記載,並未指定特定廠牌之液晶螢幕,然漢高公司卻在採購原料時,向廣州旺笙公司指定採買「友達」廠牌之「PANEL 」(面板),就此部分緣由,證人許德賢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一再陳稱係由被告決定云云,此在在均有違一般公司交易常情,殊難採信。

(四)另證人即華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峻賢(原名林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華山公司打工,做液晶螢幕組裝,大概做2 年多,華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宋振治,伊跟宋振治是朋友,宋振治有公司的印章,也有刻伊的印章,宋振治只是借伊的名字登記公司名號而已,所有負責華山公司業務的都是宋振治在做,伊完全沒有參與經營狀況或金錢來往,且華山公司在96、97年間的實際負責人是宋振治跟他的女朋友胡純敏;卷附華山公司的申明書上面的確是伊的名字,但伊從來沒有寫過這張,伊也沒有聽宋振治說過;伊跟被告不熟,且伊96年間剛進去華山公司時,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被告名字,是後來伊送貨到臺北時,宋振治說他要去一家公司,就是被告的公司,當時伊跟宋振治上去,宋振治才順便介紹伊認識被告,後來好像還有再跟被告見過一次面;伊完全不認識許德賢,也從來沒有交談、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7 至381 頁)。又證人洪發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峻賢應該也是實際負責人,林峻賢跟宋振治都有實際負責,工廠裡面的事都是由林峻賢決定,對外接洽生意的是宋振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 頁)。據此,則宋振治為華山公司對外接洽交易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參與華山公司之財務經營與業務往來,而林峻賢僅見過被告2 次面,且被告並未在華山公司擔任正式職位等情,應予認定,是證人許德賢所提華山公司申明書(見偵卷一第26頁)所載「被告擔任華山公司財務總經理,負起所有華山公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之帳款」等語,即難認可採。又觀諸卷附「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論證意見及補充偵查提綱」(見偵卷二第117至118 頁),其中第5 點記載「請調查華山公司在台灣上海帳戶的控制者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昌品君所掌控」等語,並未指明華山公司的財務係由何人實際管領,參以證人許德賢雖證稱:上開廣州調查好像沒有後續,所以伊後來也對宋振治提告,結果宋振治就舉證說是被告掌控華山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1 頁),然經核宋振治提出之證據亦僅有上開華山公司申明書1 紙,且據證人林峻賢所述,其並未看過該份申明書,申明書上所蓋「林榮華」印章應係由宋振治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7 至378 頁),是實難僅憑該份華山公司申明書,即認被告對於華山公司全部交易往來及財務、業務經營均有實際管領、掌控權限。

(五)又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蕭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進口商)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後,相關文件到達華南銀行的方式有二,第一種方式是由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檢具這些文件,交給它的往來銀行,往來銀行再用DHL 快遞寄到華南銀行的國金部,這就是所謂的「正式到單」,第二種方式是,可能出口商那邊準備文件比較慢,但貨物已經到了,客戶就會請出口商先傳真發票、提單影本,如果貨物是用空運方式,客戶會跟空運公司要一張擔保提貨書,由華南銀行背書之後,客戶就可以提貨,這是所謂「擔保提貨」;在第二個方式即「擔保提貨」情況,華南銀行通常不會跟客人要包裝單,包裝單、INVOICE 跟提單通常會在進口單據到達的時候一起交付給客戶,以本件來說就是96年9 月26日交給漢高公司,但本件看起來有包裝單,所以應該比較偏向第一個方式,且相關文件裡面沒有看到擔保提貨所需的委託書,所以本件應該比較像是第一種「正式到單」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3 至502 頁),可知本件開發信用狀應屬於「正式到單」之方式,而依照「正式到單」之流程,應係由廣州旺笙公司之往來銀行即香港東亞銀行將相關文件,含包裝單、INVOIC E及提單,以DHL 快遞寄到華南銀行的國金部,再由華南銀行通知漢高公司確認是否同意付款,則被告應不會在此流程中,接獲華南銀行任何通知,又如何能夠得知本件係何時到單,進而通知漢高公司確認付款?可知證人許德賢所述:係由被告通知漢高公司貨物已備妥,並交付不實之萬通貨運公司提貨單及報關資料給伊云云,均難憑採。

(六)再參以漢高公司與冠眾公司、華山公司間,均有互為假交易、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冠眾公司負責人洪發在、漢高公司負責人許德賢及華山公司負責人林峻賢並因此而各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犯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號、104 年度訴字第60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71 至204 頁、第205 至211 頁、第579 至581 頁),且其中一筆經認定為不實發票之交易(統一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開票日為96年6 月5 日、金額為新臺幣1,867,600 元),曾遭漢高公司據以開立由華南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票據,此有華南銀行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參(見易緝80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五第189 頁),是被告辯稱:許德賢跟其他人有做假交易以互換票據,再用客票去跟銀行票貼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於96年9 月26日,自華山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500 萬元、66萬元予梁嘉慶及浤實公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在華山公司任職,伊只有幫華山公司周轉現金,伊是怕華山公司不還錢,所以才每天盯著,要監督華山公司的金流,伊幫華山公司調錢,華山公司會包紅包給伊,大約是貸得的錢之百分之五,之前伊幫華山公司周轉現金,華山公司又跟漢高公司換票,漢高公司把華山公司的支票拿去銀行作假買賣的票貼,所以伊才會有漢高公司的支票;本案伊係幫漢高公司墊款信用狀金額的三成,但是伊於96年9 月26日從華山公司帳戶匯出新臺幣500 萬元、66萬元予梁嘉慶及浤實公司,並非本案信用狀的錢;梁嘉慶是金主,伊向梁嘉慶調錢給華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 至123 頁),並提出被告配偶苗建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華山公司支票影本3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影本各2 紙、冠眾公司負責人洪發在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漢高公司支票影本1 紙(見易緝80卷一第50至62頁)為據,可知被告應確有協助華山公司周轉現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無憑。又本件信用狀資金在漢高公司同意華南銀行付款後,業已支付廣州旺笙公司,作為貨款價金交付之用,則本件被告自華山公司帳戶所匯出之前揭新臺幣500 萬元、66萬元兩筆款項,與上開信用狀所取得之資金有何關連?此部分為何係屬犯罪所得?均有疑義,而就此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舉證及說明,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與本件信用狀資金之關連性,自難僅憑被告有自華山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乙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又被告及證人許德賢對於被告有協助代墊漢高公司三成信用狀自備款乙節並不爭執,並據證人蕭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05 至506 頁),堪予採認。則本件漢高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後,係由被告協助代墊三成信用狀自備款計新臺幣1,524,9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卷五第505 至506 頁),漢高公司本身並無需實際自備任何費用,即得以華南銀行信用狀貸得之資金向廣州旺笙公司進貨,再由華山公司進行代工後,出貨給國眾公司,復依證人許德賢所述,漢高公司即可由此獲得1 至2 %報酬,此顯然與一般正常買貨代工之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漢高公司沒有遭到詐騙,反而是漢高公司詐騙銀行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至華南銀行有無另遭漢高公司代表人許德賢等人詐騙乙節,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縱認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以其另案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五第25至53頁),亦無從拘束本院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為之前揭認定。至檢察官雖聲請函詢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是否於96年9 月4日前,即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產「PANEL W 19" AUO (3.3.5 )」產品、出產廠區、產品市價,以及友達公司有無就液晶螢幕產品供貨予廣州旺笙公司,然友達公司是否有出產上開產品、有無供貨予廣州旺笙公司等節,核與本件被告有無對漢高公司或其代表人許德賢為詐欺犯行之事實判斷並無關連性,是縱使確認上開產品是否確實存在、廣州旺笙公司之下訂是否為真等情,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詐欺漢高公司或其代表人許德賢之犯行,是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在本件漢高公司交易過程中,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許德賢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商業慣習及常理判斷均有所不符,自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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