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膠紙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甫前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格子趣西寧二店」之陳澄樟(所涉違法商標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格位,其明知「CHROME HEARTS 」(註冊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可洛米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膠紙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詎侯建甫意圖販賣,未得可洛米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在上址格位陳列並販賣前開商標之仿冒膠紙(即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每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不等;俟於103年3月31日,販賣前開商標之仿冒膠紙3張,而為警查獲並扣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侯建甫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澄樟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為證,且經被害人可洛米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李穎甄報告書指明綦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購買統一發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暨前開商標之仿冒膠紙3 張扣案足佐,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侯建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於該段期間因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4 罪,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惟被告乃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且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故期間雖有重疊,仍應予分論併罰,故由本院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侯建甫為圖私利,侵害被害人可洛米公司之商標權,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雖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仍積極與被害人代理人商議和解事宜,足徵其確有改過遷善之意,犯後態度要屬良好,並斟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數量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持前開商標之仿冒膠紙3 張,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