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臺北府城隍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供奉虎爺公處之香油錢新臺幣約200 元得手。嗣該廟秘書鄭永生發覺香油錢短少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鄭永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 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反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多為廟宇內竊盜,則被告竟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觀念已有偏差,其行為實有加以懲處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和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