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2 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