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④、⑤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雖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於被告警詢時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且被告前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另案中,亦經本院認定為瘖啞人士,是被告為瘖啞人士甚明,然被告自7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1月24日等待上開另案開庭時,竟在法庭外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無悔意,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士,雖此次犯行竊得之金額非高,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法庭外,見替代役即被害人林韋仲工作無人看管背包之際,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現金,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