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素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素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該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余素英為瘖啞人士,於101 年5 月18日7 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臺北市○○區○○街41號林建宗所有現已無人居住之房屋窗戶鐵絲網,爬窗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上開房屋內,竊取屋內林建宗所有之電線4 梱得手(已發還),適因林建宗上班取車時,當場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獲之。案經林建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素英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宗之警詢證詞。
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該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之天生瘖啞人(先天重度聽障),右手無掌且聾啞,開庭時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此有被告歷次筆錄、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可稽,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建築物內部放置之電線,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體認錯誤,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甚低,又已當場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建宗,犯罪情節輕微,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