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依涵
- 選任辯護人
-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依涵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使用。「可樂」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7)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身分,以電話向李如鶯謊稱有人用其名字犯案,必須入監服刑2個月,若不願服刑則須繳交保證金至法院帳戶云云,使李如鶯陷於錯誤而至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苑裡鎮山腳郵局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7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李如鶯謊稱須匯款60萬元云云,使李如鶯陷入錯誤,而至苑裡鎮山腳郵局匯款60萬元至該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共計90萬元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如鶯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鶯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富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李如鶯之匯款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第38至42頁、偵字第6855號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係提供帳戶予朋友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自述扶養一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