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景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景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景皓自民國104 年初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網站「TS管理網」(網址:ag .ts9988.net)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標的,下注猜測獲勝隊伍,輸贏視下注時各隊之讓分,並參照下注時網頁顯示之賠率計算,未猜中則下注金額全歸「小叔」及詹景皓獲得,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時,詹景皓可抽150 元利潤,並以現金或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賭資匯款出入之帳戶,供賭客為賭資之交付,詹景皓再於每周一下午3 至5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木柵站門口與「小叔」對帳。嗣於104 年3 月25日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33頁至背面),核與賭客楊浩雲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背面),並有楊浩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4 張、簽賭網站網頁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 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方式,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 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且未因前次傷害案件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又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