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善然
詹景皓
謝立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善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景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立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善然、詹景皓、謝立祥於民國102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咖啡帝國咖啡廳內,因與陳冠勳就鄭春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冠勳間土地糾紛之事談論而無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冠勳,使陳冠勳受有頭部後側血腫(3x3x2公分、2x2x1公分、1x 1x1公分、1x1x1公分)、左頭皮裂傷(1x0.5公分)、頭部挫傷、左眉瘀青(1x0.5公分)、左眉腫(1x1公分)、左上後背紅痕及瘀青(5x2公分、5x1公分、4x1公分、3x1公分、2x1公分)、左腹紅痕及瘀青(5x1公分、2x1公分)、右膝瘀青及擦傷(3x3公分、3x0.5公分)、左膝瘀青及擦傷(3x3公分、3x2公分)、右腳踝瘀青及擦傷(1x1公分)、左手肘擦傷及挫傷(10x2公分)等傷害。案經陳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善然、詹景皓、謝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證述綦詳,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善然、詹景皓、謝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立祥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之身體傷勢非微,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