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南
陳衍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78 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102 年度簡字第3437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3 年度易字第268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衍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南意圖營利,接續自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利用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1 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籌碼及撲克牌之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陳衍修、朱蓓思(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3494號處刑)明知丁南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竟與丁南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賭場之經營。賭客在上址以「德州撲克牌」之方式進行賭博,賭法為每名賭客先發2 張撲克牌,再搭配5 張公撲克牌中之任意3 張組合排型論輸贏,持有牌面最大者為贏家,賭注最少之籌碼為200 元之籌碼(與新臺幣以1 比1 之方式兌換),最高賭注籌碼為賭客桌上所有籌碼,贏家可贏取牌桌面上所有賭注,而丁南交由所僱用之發牌員即荷官依賭資金額抽取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丁南於102 年10月16日前之10月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0日起,應予更正),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得收取賭客不定額之小費籌碼之代價,僱用朱蓓思擔任荷官及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籌碼。陳衍修則受丁南之邀,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不詳時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0日起,應予更正),在賭場負責為賭客開門、買茶水及兌換籌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門禁把風、招待客人,應予更正),丁南則與陳衍修約定將來得以抽成抽頭金作為陳衍修提供上開勞務之代價,而共同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場內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年10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按:即102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88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押注金籌碼(相當於5000元)、抽頭金籌碼(相當於400 元)、朱蓓思荷官小費籌碼(相當於300 元)各1 包、使用中及備用之撲克牌共8 副、備用籌碼2 盒、無面額籌碼(白、紅、綠、藍色)共710 個、記帳本1 本及記帳紙7紙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南、陳衍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與證人即賭客陳永章、翁浩博、姜信宇、黃毅杰、趙少淵、古贊平、柯純琥、廖啟宏、白峰旭、王春華及吳振勤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132 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196-20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南、陳衍修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南、陳衍修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南、陳衍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南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所犯之罪,及被告陳衍修自102 年10月16日晚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賭場從事為賭客開門、買茶水、兌換籌碼之雜務,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案被告朱蓓思、被告陳衍修明知被告丁南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受僱於被告丁南分別擔任發牌及收取抽頭金籌碼之荷官,及在賭場從事為賭客開門、買茶水、兌換籌碼之雜務,另案被告朱蓓思、被告陳衍修所為,自屬與被告丁南共同分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從而,另案被告朱蓓思、被告陳衍修,與被告丁南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南、陳衍修,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南、陳衍修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南、陳衍修與另案被告朱蓓思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查獲時之賭客人數11人,查獲時押注金籌碼相當於5000元、抽頭金籌碼相當於400 元、荷官小費籌碼相當於300 元,被告陳衍修於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得被告丁南任何形式之報酬,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陳衍修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依被告丁南之指示,在賭場從事為賭客開門、買茶水、兌換籌碼之雜務,致罹刑章,因犯罪時間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陳衍修年紀尚輕,目前在大陸地區彰沅金屬製品(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生產員工,現居大陸地區深圳市,有工作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一第27頁),若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恐影響被告陳衍修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固定工作,本院信被告陳衍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陳衍修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於衡酌被告陳衍修之學歷(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境勉持、在大陸大區工作),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衍修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南所有,業據被告丁南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77頁反面),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12至1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 至11,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於被告丁南、陳衍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押注金籌碼 │壹包 │丁南 │1.相當於新臺幣(下│ │ │ │ │ │ 同)5000元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 │ │ │ │ 人誤載為朱蓓思。│ ├──┼────────┼────┼─────────┼─────────┤ │2 │抽頭金籌碼 │壹包 │丁南 │1.相當於400 元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 │ │ │ │ 人誤載為朱蓓思。│ │ │ │ │ │ │ ├──┼────────┼────┼─────────┼─────────┤ │3 │荷官小費籌碼 │壹包 │丁南 │1.相當於300 元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 │ │ │ │ 人誤載為朱蓓思。│ │ │ │ │ │ │ ├──┼────────┼────┼─────────┼─────────┤ │4 │使用中之撲克牌 │貳副 │丁南 │ │ ├──┼────────┼────┼─────────┼─────────┤ │5 │備用籌碼(一) │壹盒 │丁南 │ │ ├──┼────────┼────┼─────────┼─────────┤ │6 │備用籌碼(二) │壹盒 │丁南 │ │ ├──┼────────┼────┼─────────┼─────────┤ │7 │備用撲克牌 │陸副 │丁南 │ │ ├──┼────────┼────┼─────────┼─────────┤ │8 │無面額籌碼 │貳佰陸 │丁南 │白色 │ │ │ │拾捌個 │ │ │ │ │ │ │ │ │ ├──┼────────┼────┼─────────┼─────────┤ │9 │無面額籌碼 │壹佰叁拾│丁南 │紅色 │ │ │ │陸個 │ │ │ ├──┼────────┼────┼─────────┼─────────┤ │10 │無面額籌碼 │壹佰伍拾│丁南 │藍色 │ │ │ │叁個 │ │ │ │ │ │ │ │ │ ├──┼────────┼────┼─────────┼─────────┤ │11 │無面額籌碼 │壹佰伍拾│丁南 │綠色 │ │ │ │陸個 │ │ │ │ │ │ │ │ │ ├──┼────────┼────┼─────────┼─────────┤ │12 │記帳本 │壹本 │丁南 │ │ ├──┼────────┼────┼─────────┼─────────┤ │13 │記帳紙 │柒張 │丁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