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稟勛(原名:楊靈霽)
吳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5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稟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閎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徐一弘」補充為「徐一弘(通緝中)」、第8 行「稽關」更正為「機關」,證據部分「(十一)……萬泰商業銀行……」更正為「……華泰商業銀行……」,並補充「被告羅稟勛、吳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及徐一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稟勛自民國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擔任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閎宇則擔任該公司董事,與徐一弘共同實際綜理該公司之營運,為胜肽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該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行為期間自99年4 月起至99年8 月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2 人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2 人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2 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期間及各自參與情節,暨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