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仁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HTC 行動電話1 只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000 元,雖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4號
被 告 張仁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巷0 弄
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M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
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林記小吃」
外之置物架上,徒手竊取蔡素雲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台幣3,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仁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 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