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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偉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偉勛於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廣儱酒店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2疑似有人吸毒,經警得上址在場者即鄧偉勛、彭慧婷、陳仕祿、鄭巧璇同意進入屋內搜索並採集鄧偉勛尿液送驗呈MDA、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偉勛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9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暨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所提起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6、107頁,撤緩卷第34、39頁)。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然其猶未悛悔並漠視檢察官所命緩起訴處分條件而未履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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