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漢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段「告訴,」更正為「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漢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部分:被告先於104年8月30日1時34分24秒至27秒間,在上揭派出所前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即員警洪健嘉,再於同日時分38秒至40秒間,在前述同一地點,以「我問候你母親好不好」等語侮辱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酒後情緒激動,不滿告訴人對其詢問之答覆方式,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順利執行之國家法益,抑且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誠值非難;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本案行為後所判決),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尚非惡劣,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無工作,有境外收入但不確定,須扶養高齡之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張漢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中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福德街派出所,質問值班員警洪健嘉
係何人撥打電話至其住處,惟因不滿員警洪健嘉之回答及請
其離開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在問候你母親好」等不堪言語,辱
罵在場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洪健嘉,而為警當場逮捕(
張漢中涉犯暴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洪健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健嘉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大致相符,並
經勘驗錄影光碟,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開不堪言語,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辱罵「幹你娘機掰」
、「在問候你母親好」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而其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