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3行「案經林琬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