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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3行「案經林琬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