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八號),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七四八八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王俊火(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楊碧如(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王振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均明知以人頭公司名義申領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㈠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由王俊火、楊碧如及王振安共同以知情之甲○為名義,設立椰思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領取得人頭支票,而由楊碧如、王振安連續於取得人頭支票之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持前開人頭支票加以販售,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謀取不法利益;㈡甲○與王俊火、楊碧如及王振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碧如、王振安接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持前開人頭支票加以販售,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謀取不法利益,嗣甲○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持票人乙○○等數人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甲○等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
二、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以人頭公司名義申領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間,推由知情之丙○○擔任捷輝國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九十四年間變更為永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仍由丙○○擔任人頭負責人,培養信用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領取得人頭支票,而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九十六年初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某日止持前開人頭支票加以販售,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謀取不法利益,嗣丙○○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持票人丁○○等數人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丙○○等人共計詐得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一十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同案共犯楊碧如、王俊火及王振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退票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退票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二)關於共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四)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五)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經綜合比較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上述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楊碧如、王俊火及王振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取得人頭支票之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九十六年初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某日止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甲○、丙○○均係以一詐欺之行為,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等數人及被害人丁○○等數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及其等為圖私利,與共犯共同為詐騙行為,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詐欺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詐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甲○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一次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例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丙○○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