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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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