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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請承受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鈺琅李殷君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請人
黃昰森
被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被告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昰森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發回意旨、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不受理之意旨,認聲請人前開自訴犯罪事實係與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同法第332 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可知得以聲請承受訴訟之案件,應限於訴訟繫屬中之案件,案件如尚未繫屬或已經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

三、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周榮宗雖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承受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