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伍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26號,104 年度執字第20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茲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月10日 │ 103年9月12日 │103年9月28日晚間7時 │ │ │ │ │20分許向前推算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04號 │字第2839號 │字第3055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63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2月31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63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2月16日 │ 103年12月16日 │ 104年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應 執 行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0日 │ 103年6月23日 │ 103年6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30號、第5745號│字第5730號、第5745號│字第1893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1月28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2日 │ 104年2月2日 │ 104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