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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廖紋妤曾正龍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6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6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業經裁定,聲請人始於104年6月5 日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