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5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憲現已戒除毒癮,不會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新臺幣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搶奪,共4 罪)、9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 罪)、4 月(竊盜,共3 罪)、6 月(竊盜,共1罪)、3 月(侵占,共1 罪)、8 月(搶奪,共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等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98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而與前開①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前於97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復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1 日,再經本院准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 年7月7 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8日新北檢榮乙104 執更1584字第42520 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乙字第1584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業已非在本院羈押中,本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其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