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06號、97年度偵字第7657號、第8131號、第143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侵占及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依前揭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普通侵占罪及普通竊盜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