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衍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衍凱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衍凱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7月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4.06.12」,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06.16」,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