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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勝傑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傑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   │10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185號                  │2208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            │103年9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14日            │103年10月9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6│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18│
│              │2號                     │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